采購法體系與招標法體系關于“無效投標文件”的規(guī)定大體一致。
18號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采購單位應當拒收”。七部委30號令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七部委27號令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guī)定,從嚴格意義上來看,招標法體系和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是指投標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遞交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
招標法體系中,《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簡稱《條例》)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了多種“投標無效”情形。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投標人發(fā)生合并、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標人。投標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標影響招標公正性的,其投標無效”。
從相關法條的內容來看,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是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與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的內涵大體相同。
結論
1.23號令頒布以后,“廢標”一詞將為采購法體系所獨有,系指整個招標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標活動。
2.采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于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拒絕,失去了繼續(xù)參與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3.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與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文件被否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4.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 基本等同于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系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